浅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23-06-08  来源: 昌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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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全国、自治区、昌都市“八五”普法规划关于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为主题的部署要求,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安排,把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作为深化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有力抓手,聚焦经济社会发展,聚焦社会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为推动“八五”普法工作实现新发展新跨越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近日,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王志钰结合市卫健委“订单”普法需求,以“浅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主题,在市卫健委开展专题培训,市、县(区)医疗系统相关同志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参加了此次培训。

王志钰法官充分发挥个人深厚的专业素养,首先以法院审理的刘某、程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为例,就法律适用问题,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的医疗事故赔偿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医疗事故赔偿的计算项目和标准,结合《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范围等具体内容,与参训的医疗系统相关同志进行了探讨。

随后结合自身的理解与认识,重点围绕《民法典》实施后的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的立法特点,从“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和审判实践的整个历程、《民法典》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等方面着手,通过大量的典型案例解析,对《民法典》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新规定、新理念、重点法条进行了全面解读,介绍了医生应具备的告知义务,并讲解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应对与预防对策。

王志钰法官指出,近年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呈多发态势,患者对医疗服务水平要求提高的同时,维权意识也在进一步提高,妥善处理医疗责任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遵守医学伦理、提升医疗服务品质,进一步增强规范意识、法治意识,不断提高自身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积极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过错诊疗的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