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而不养?撤销监护资格! —拉孜法院审结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近日,日喀则市拉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判决撤销该案中父亲的监护人资格,指定被监护人所在村“两委”担任监护人。此案为拉孜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首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
被申请人达某(父亲)与拉某(母亲,已去世)系被监护人尼某某的父母,双方因感情破裂后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被监护人尼某某由母亲拉某抚养。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后相继组建新的家庭,被监护人尼某某跟随母亲拉某与第二任丈夫一同生活,拉某的第二段婚姻仍因感情破裂,经村“两委”调解进行了协议离婚,拉某离婚后将被监护人尼某某托付给自己母亲后,前往外地务工,并在外地因病去世。拉某去世后,达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尼某某处于无人监护状态。被监护人尼某某所在村“两委”向拉孜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监护人尼某某父亲达某的监护资格并指定所在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收到申请书后,承办法官走访相关当事人及被监护人尼某某所在村“两委”、学校、近亲属等,了解被监护人尼某某自拉某去世后由所在村“两委”、所属乡政府、所就读小学及其近亲属对被监护人尼某某进行临时监护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达某作为尼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拉某去世后对被监护人尼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拉某去世后,达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尼某某提供生活、健康、住房、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保证其健康成长。但被监护人尼某某实际上一直被相关组织和亲属相继临时监护,期间达某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尼某某处于危困状态。达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现达某表示无能力监护尼某某,故法院判决撤销达某对被监护人尼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经走访调查,尼某某近亲属中无人愿意担任监护人或无监护能力。法院结合被监护人尼某某的自身意愿,从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由所在村“两委”担任尼某某的监护人,不仅可以为尼某某提供良好的生活以及健康成长的环境,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尼某某今后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问题。故判决指定所在村“两委”为被监护人尼某某的监护人。
爱护、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天职,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然而,当父母无法履行这一职责时,社会和法律必须介入,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为人父母,未能尽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照顾日常生活,使未成年人疏于管教是失职更是违法,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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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