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规定亮明态度、保障“好人”权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2-03-26  来源: 云南长安网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对司法实践有哪些重要指导意义?对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等问题上亮明了哪些态度?记者邀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石晶晶、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简琨益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俊宏进行详细解读。

◎将抽象的法治精神具体化

简琨益认为,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将抽象的法治精神具体化。

首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司法解释将以往的“习惯”从抽象意义走向了“实质意义”,旗帜鲜明地指出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在具体操作上比如,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提供了更加具体的制度规则,使法治的抽象精神落实到司法的具体操作层面。

其次,是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的具体化,把对人的权益保护放到了核心位置,比如,保护未成年利益、胎儿利益等。

第三,是司法执法为民的具体化,此次司法解释明显体现了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思路,直指问题本身,切切实实关注民生,聚焦司法执法疑难复杂点,提升服务群众的针对性。

◎紧急避险有了认定标准

石晶晶称,司法解释让法官办案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对一些以前有争议的司法解释,现在有了具体的指导,例如,关于紧急避险,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未作明确规定,此前审判实践中通常依据民法法理来认定,此次司法解释第32条为法官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明确了避险的起因、目的、时间、紧迫性等重要参考因素。

司法解释第33条采取了动态系统论的思路,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作出指引。对于避险不当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实践中紧急避险的情形非常复杂:从危险发生的原因看,可能是自然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还有可能是避险人的行为引起的;从避险目的看,可能是为了保护避险人利益,可能是为了保护引起险情的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保护其他人利益,或者兼而有之;从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可能造成避险人损害,可能造成引起险情的人的损害,也可能造成其他人的损害,司法解释第33条列出参考因素,指引法官在认定紧急避险人的责任时可以综合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

例如,公交车司机驾驶车辆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就要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公交车司机转动方向盘,驶入人行道,却把行人郭某撞伤。此时,法官经过综合判断会认为,公交车司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在“救不救”“管不管”问题上亮明态度

郭俊宏表示,司法解释细化了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

在正当防卫方面,首先是对“超出必要限度”进行了具体规定,确认“超出必要限度”应从综合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超出必要限度”的认定更加全面,减少错误认定的可能。

其次,在正当防卫中,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要求侵害人对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需举证证明,若不能证明的,侵害人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护了正当防卫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见义勇为产生损害后的补偿制度进行了明确,保证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权益不会面临保障无门的尴尬情形,保障“好人”权益。

◎监护制度更加细化完善

简琨益称,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形成,却没有具体说明该法律关系的解除及限制,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实践中普遍关注的意定监护中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前,成年人和意定监护人均可以任意解除协议;但是如果成年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监护人不得随意解除协议。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充分尊重了民事意思自治,大大提升了意定监护的质量,避免明明不合适监护,却非要通过协议将双方捆绑在一起的局面发生;另一方面重视了监护属于责任的本质属性,当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出于对协议的诚实信用以及监护的职责,就不能随意解除协议损害被监护成年人的利益。

郭俊宏认为,司法解释通过8个条文对遗嘱监护制度以及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进行了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对监护制度的细化完善,切实解决了监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确保法律的可执行性。

◎胎儿利益在娩出前得到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能否在娩出前得到保护,之前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是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胎儿虽未出生但视为已出生,应当肯定其诉的利益;另一种是胎儿娩出是否为活体尚未确定,如为死体则涉及利益返还问题,并且胎儿姓名尚未确定,实践中在诉讼主体列明方面存在操作困难,故以胎儿娩出为活体后再起诉为宜。”石晶晶称,对此,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胎儿利益可以在娩出前得到保护,而具体的实务操作可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

如果不对该项立法,则会存在比如给侵权人恶意转让财产提供时间,致使胎儿健康维护所需费用得不到及时赔付等。况且,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胎儿娩出时死亡率较低,即使胎儿娩出为死体,亦可通过受理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甚至执行回转等方式解决,故司法解释采取对胎儿利益可在娩出前诉讼保护的态度,有利于从真正意义上将民法典前沿性保护胎儿利益这一亮点规则落实落地。